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中「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3號、第05004號行政處分書」應更正為「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03號、第050004號行政處分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之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回填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政府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違反主管機關命令濫採砂石,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守法觀念,並考量渠等犯行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及本件犯行之主要決策者,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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