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設於台南市○○路○○○巷○○號由 陳漢昌 經營之「車王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輕機車一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分十期於每月五日付款,前五期每期支付四千九百五十元,後五期每期支付三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前,債務人(即甲○○)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債權人(即陳漢昌)仍保有車輛所有權。詎甲○○僅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後,自第二期起即未再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並於訂約後八十七年六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漢昌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出借案外人鄭智仁使用而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陳漢昌。
二、案經陳漢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昌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WGY—三九三號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派警前往約定標的物停放處所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查證,該址現為空戶無人居住,亦無發現車號000—三九三號輕機車,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查證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將買受之機車自原約定停放處所遷移,致告訴人無法尋得車輛取得占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