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處免刑,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或之前
一、二日(公訴人誤為前二或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之前一、二日(公訴人誤為前二或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台南市○○路○段與開山路口、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下午茶泡沫紅茶店」分別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反應而查知上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甲○○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台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服用藥物,可能因此使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服用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處方之Aintermin、Medicon-A、Eurodin、Ludiomil、Serrizepam、Mesyrel、Rohypnol、Catapres等藥物,可能因此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上揭藥物經檢察官委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中心主任陳振和鑑定結果:認服用後並不會使尿液呈嗎啡反應,有鑑定人陳振和傳真回函一紙存案可查(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90%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敘明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或之前一、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或之前一、二日,應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判決免刑(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確定,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日施用)確定,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今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有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八五一號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