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與 陳羿 吟為父女,均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二五一之十六號,毆打甲○○,造成甲○○右側頭部腫脹、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未據告訴),甲○○旋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裁定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長女 陳羿吟 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上揭裁定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上揭裁定,在上揭住處,以三字經辱罵甲○○、陳羿吟。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羿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裁定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三字經辱罵甲○○、陳羿吟,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階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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