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夜間9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之閱覽廳內舉行會議,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林志銘 在家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閱覽廳內參與會議之管理委員 白凱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白凱婷接聽並開啟擴音功能與林志銘對談,詎李建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拿起白凱婷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當場以「幹恁娘!你好膽你落來」(臺語)等語辱罵林志銘,足以貶損林志銘名譽。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之委員白凱婷、 楊志文 、 蕭博中 、 王定謙 、「鴻海物業公司」之督導人員 簡東照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所生之細故,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因告訴人先前開會時說其收紅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所辱罵之言語僅一句,並非接續不斷謾罵,對告訴人人格傷害尚非甚鉅,被告雖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以被告迄今未向其致歉而無法原諒予以拒絕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5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家中有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社區事務而一時氣憤辱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