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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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陞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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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俊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5/11(4次)
112/0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3/01/16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