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業經 林永昌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的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係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至林永昌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品後離去。 嗣葉麗蘭 、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持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葉俊麟將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GALAXYA54手機搶走,以阻止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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