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力宏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力宏被訴傷害、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力宏與被告林宥廷係朋友。緣被告彭力宏受 古俊奕 (另由警方偵辦中)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告訴人 馮拓榮 ,被告林宥廷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力宏、 謝其成 (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被告彭力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被告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接續朝告訴人之手臂、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反擊,被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繼續追趕,被告林宥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作勢衝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宥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彭力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宥廷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彭力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宥廷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彭力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彭力宏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林宥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