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進福
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39分許」更正為「7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痛失兒子、兄弟,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固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太太、母親需要扶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單、長照A個管個案服務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肩膀及腰部、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楊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997-D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吳東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東儒受有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枕骨骨折及左蝶骨翼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楊進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之母 李麗香 、胞兄 吳哲瑋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張義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進福與被害人吳東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吳東儒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線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東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