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
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
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8,51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主檔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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