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64號、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信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對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2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 謝宜霖 。嗣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潘信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0公克)、磅秤1台、SAMSUNG廠牌黑色雙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潘信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故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依照被告供述及證人謝宜霖之證詞,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宜霖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其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部分,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前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與其後轉讓禁藥罪間,衡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否認在案,故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其固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曾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特此指明。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依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咸在3千元以下,依此等價額當可推知其出售之海洛因數量應屬微量,非販毒之大盤、中盤為牟取暴利,動輒以公斤計算之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亦非鉅,且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然此刑度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情節,殊未見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張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以採取,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書寫狀紙向檢察官表示願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瀚」及羅○○(因偵查不公開,其等姓名暫不予揭露),然其均未能提供足資特定、辨識該等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確切之聯絡方式,且經其陳明其繕具該書狀與檢察官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其未曾經檢察官提解詢問供出來源之事,足見目前顯無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可能,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尤其其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容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等行為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使用其所有扣案之磅秤量秤出售交付交易對象之毒品數量,以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分別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及門號SI
M卡與交易對象聯絡等情,經其坦認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
5各次使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分別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5,暨附表四備註欄之記載),故上開磅秤及各該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曾經使用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該電子磅秤係屬秤量、分裝之器具,其上縱有毒品殘渣,仍非可與毒品同視(9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就此等物品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特此指明。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及所示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宣告沒收,然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毛重2.60公克之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參照被告如附表三標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宜霖之時間與搜索扣案時間即同日下午5時26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可認是轉讓謝宜霖後所餘,與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直接關聯,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該等毒品所用而已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查獲日被告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2組、粉末2包及、SONY廠牌粉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或被告否認為所有,或客觀上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且該支SONY廠牌粉紅黑色行動電話經被告供述為友人託付維修,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其所述未曾使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乙節,亦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紀錄大抵相合,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應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1│ 姚石明 │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花蓮縣花蓮市富│以新台幣(下││││10分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裕五街29號│同)3千元之││││潘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海洛││││行動電話)││因│├──┼───┼─────────────┼───────┼──────┤│2│姚石明│104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花蓮縣花蓮市富│以3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裕五街29號│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姚石明│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花蓮縣花蓮市富│以3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裕五街29號│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姚石明│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1分│花蓮縣花蓮市富│以3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裕五街29號│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姚石明│104年8月18日下午1時19分│花蓮縣花蓮市富│以3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裕五街29號│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姚石明│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39分│花蓮縣花蓮市富│以3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裕五街29號│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 江志成 │104年8月14日晚上11時56分│花蓮縣花蓮市花│以1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未久某時許(潘信│蓮火車站後站某│格販賣海洛因││││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統一超商│││││電話)│││├──┼───┼─────────────┼───────┼──────┤│8│江志成│104年8月17日凌晨3時33分│花蓮縣花蓮市花│以1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某時許(潘信安使│蓮火車站後站某│格販賣海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統一超商│││││)│││├──┼───┼─────────────┼───────┼──────┤│9│ 洪順發 │104年8月9日上午9時38分│花蓮縣花蓮市花│以2千元之價││││電話聯絡後某時許(潘信安使│蓮火車站後站之│格販賣海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松之風汽車旅館│。││││)│外││└──┴───┴─────────────┴───────┴──────┘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1│謝宜霖│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54分電話聯絡後│花蓮縣花蓮│以5百元之││││未久某時許(潘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市○○○街│價格販賣甲││││號行動電話)│29號│基安非他命│├──┼───┼──────────────────┼─────┼─────┤│2│謝宜霖│104年8月9日凌晨3時4分電話聯絡後│花蓮縣花蓮│以1千元之││││未久某時許(潘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市○○○街│價格販賣甲││││號行動電話)│29號│基安非他命│├──┼───┼──────────────────┼─────┼─────┤│3│ 張秀卿 │104年7月間某日│花蓮縣花蓮│以1千元之│││││市○○○街│價格販賣甲│││││29號│基安非他命│├──┼───┼──────────────────┼─────┼─────┤│4│ 曾志明 │104年7月14日上午9時17分電話聯絡後│花蓮縣 吉安 │以2千5百││││未久某時許(潘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鄉黃昏市場│元之價格販││││號行動電話)│附近某處統│賣甲基安非│││││一超商│他命│├──┼───┼──────────────────┼─────┼─────┤│5│曾志明│104年7月22日晚上11時11分電話聯絡後│花蓮縣花蓮│以2千5百││││某時許(104年7月22日晚上11時53分許│市花蓮火車│元之價格販││││起至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潘信安先後使│站後站某處│賣甲基安非││││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統一超商│他命││││話與曾志明聯絡)│││└──┴───┴──────────────────┴─────┴─────┘附表三: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1│謝宜霖│104年8月29日│花蓮縣花蓮市富│無償轉讓甲││││下午2時許│裕五街29號│基安非他命│├──┼───┼───────┼───────┼─────┤│2│謝宜霖│104年9月15日│花蓮縣花蓮市富│無償轉讓甲││││下午2時許│裕五街29號│基安非他命│└──┴───┴───────┴───────┴─────┘附表四: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及附表一│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編號1至│台及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陸次 共壹│││6│萬捌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2│及附表一│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編號7至│台及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貳次共貳│││8│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門號09│││及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及未扣│││編號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門號0989│││及附表二│2063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及未扣案│││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955│││及附表二│37449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及未扣案│││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磅秤壹台│││及附表二│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販賣第│││編號3│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門號0989│││及附表二│20633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及未扣案│││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潘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曾同時插│││及附表二│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編號5│張)、磅秤壹台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潘信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罪,處有期徒│││及附表三│刑柒月│││編號1││├──┼────┼───────────────────────────┤│10│事實欄一│潘信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罪,處有期徒│││及附表三│刑柒月,扣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零公克,│││編號2│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備註:潘信安使用行動電話與附表一至三對象聯絡期間,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插置在扣案序號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內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插置在扣案序號││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