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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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 黃金龍 被告 郭淑媚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金龍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