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
吳天送歐國泰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龍係澎湖籍「順滿利六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雇有輪機長即被告吳天送、船員即被告歐國泰及印尼籍漁工WARSIDI、SEKHUDINJAELAN
I、AMADCHOERI(3名印尼籍漁工均住澎湖縣,由檢察官另為不訴處分)。被告蔡金寶係嘉義縣籍「新協發28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由其子即被告蔡尚輊、蔡尚德擔任船員。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被告蘇文龍與吳天送、歐國泰、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明知「G7」、「G7DEVICE」商標名稱、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品之專用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名稱、圖樣,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鐵殼船船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及輸入仿冒上開商標菸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文龍於民國99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夥同被告吳天送、歐國泰自澎湖縣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至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乙艘不知名大陸鐵殼船接駁如附表二所示私菸(非行政院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乙批,藏放於「順滿利六號」漁船之暗艙中而運入臺灣領海。後被告蘇文龍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載運上開私菸至雲林縣箔子寮漁港海岸線起算13.5海浬處(北緯23度34分、東經119度52分《起訴書誤載為北緯23度34分88
2秒、東經119度52分785秒》,為領海基線以內之內水,屬我國領土領域),將上開私菸交由於99年5月24日19時9分許,自嘉義縣布袋漁港中安檢所報關出海之被告蔡金寶所駕駛之「新協發288號」接駁。適被告蘇文龍等人正將上開私菸搬運至「新協發288號」漁船,由被告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等人藏放於「新協發288號」漁船之密艙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PP5039巡防艇據報,組成專案小組前往查察而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私菸及違法設置暗艙之「順滿利六號」、「新協發288號」漁船2艘。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件被告蘇文龍、吳天送、歐國泰、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下稱蘇文龍等6人)之犯罪地係在為北緯23度34分882秒、東經119度52分785秒,惟依刑事移送書及犯罪地圖所示,本件犯罪地應係在北緯23度34分、東經119度52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北緯23度34分、東經119度52分」,處於澎湖群島與臺灣本島間,係位於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我國內水,有內政部100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0008287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另雲林縣之行政區域,東鄰南投縣,極東為古坑鄉古坑(北緯23度36分48秒、東經120度43分24秒),極西為口湖鄉外傘頂洲(北緯23度28分50秒、東經12
0度00分00秒),極南為口湖鄉外傘頂洲(北緯23度28分00秒、東經120度01分00秒),極北為麥寮鄉許厝寮(北緯23度49分56秒、東經120度15分00秒),此亦有雲林縣政府10
0年5月2日府民行字第100005282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犯罪地「北緯23度34分、東經119度52分」,係在雲林縣行政區域極西「北緯23度28分50秒、東經120度00分00秒」以西,亦有經緯度地圖查詢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是尚難因該地點係在雲林縣箔子寮漁港海岸線起算13.5海浬處,即認被告蘇文龍等6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被告蘇文龍之住、居所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菜園17號;被告吳天送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將軍區(原臺南縣將軍鄉)平沙里平沙31之8號;被告歐國泰之住所原係在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95之1號,居所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菜園17號(嗣於99年11月30日將住所變更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被告蔡金寶、蔡尚輊及蔡尚德之住、居所均係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此為被告蘇文龍等6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警卷第15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97頁正面;偵卷第26至27頁、第59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6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蘇文龍等6人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之證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文龍等6人之所在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㈢、再被告蘇文龍等6人並未因其他案件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此亦有蘇文龍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附卷可參。因此,被告蘇文龍等6人所涉上開犯行,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㈣、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住所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一(被告等人前科情形):
┌────┬────────────────────────────┐│被告│相關懲治走私、菸酒管理法前科│├────┼────────────────────────────┤│蘇文龍│⒈89年間因走私私菸,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96年間因走私仿冒私菸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天送│⒈前於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83年度素字第17│││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⒉於96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為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歐國泰│無前科。││蔡尚輊│││蔡尚德││├────┼────────────────────────────┤│蔡金寶│⒈前於8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附表二(扣案私菸):
┌───┬──────────┬─────────┬─────────┐│編號│品名│蔡金寶船查獲之數量│蘇文龍船查獲之數量│├───┼──────────┼─────────┼─────────┤│1│仿冒尊爵G7牌之私菸│500包│0包│├───┼──────────┼─────────┼─────────┤│2│KING(藍)私菸│50380包│14500包│├───┼──────────┼─────────┼─────────┤│3│KING(黑)私菸│26500包│1000包│├───┼──────────┼─────────┼─────────┤│4│DERBY私菸│24500包│3500包│├───┼──────────┼─────────┼─────────┤│5│楓牌私菸│22500包│500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