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鈺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鈺臻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月21日、92年5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6月5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2支、海洛因殘渣袋16只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晚上9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居所,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8月6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55線頂湖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