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三旭貨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出送貨時,沿台北縣新莊巿幸福路710巷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710巷6弄口時,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日間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直行於幸福路710巷6弄(往中和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第三度肝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腦挫傷、右耳撕裂傷、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