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刑保字第一三九號收據在卷可稽。
二、茲以該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停,命警拘提亦未果,再經合法傳喚具保人甲○○帶同被告乙○○到庭後,具保人甲○○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見被告乙○○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