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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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維超
劉重亮 劉重利 劉維昌劉鶴蓮劉守真劉錦華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視同上訴人 陳品佳
陳玉蟬 何秋燕 陳招昆 陳招文 駱書斌 駱仁裕 駱月美 駱月雲 駱月卿陳金花 陳寶桂 王堯崇 王堯昌 王瑞芬 鄒竹鄒充鄒寶琴 鄒寶鳳陳富 陳富子 陳文津 陳文容 陳文清 陳文華陳玉雲 林玉雪 陳玉英 陳玉燕 廖陳却 廖德義 (即 廖修墀 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娟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茹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雯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惠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婷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德村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廖 劉美雲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謝 廖美枝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月 (即廖修墀之承受訴訟人) 潘陳蓮 被上訴人 鄒竹和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廖修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而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廖劉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為視同上訴人廖修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上訴人劉錦足具狀聲明由廖修墀之繼承人即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廖劉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石頭 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多屬均與他人處於共有狀態,如於本件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再做細分,每人可分得之持分將甚些微,客觀上實難期待未來彼此還能協調確認利用之法,亦即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僅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應繼分更為細分,顯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縱連原由被繼承人保有完整所有權之土地,分割後,兩造仍為分別共有,如此亦將因無人持分比例過半,且雙方就共有物之處分利用意見難期統一,勢將損及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為適宜,亦即上訴人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劉維超、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劉錦足等八人受【原物分配】,其受分配之位置,由上開8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陳招文、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 鄒竹川 、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
一、 江陳富 、陳富子、陳文津、陳文容、陳文清、陳文華、 黃陳玉雲 、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劉 廖美雲 、謝廖美枝、廖美月、廖修墀、潘陳蓮及被上訴人鄒竹和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劉重亮等八人願意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乘應繼分面積,以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品佳等及被上訴人)。故請鈞院准依上開方式進行分割,使紛爭得一次解決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
4款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者,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記載「 爰依 原告(即被上訴人鄒竹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本件鄒竹和訴請分割遺產事件,鄒竹和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然該言詞辯論期日,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錦足、劉維超、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到庭,其餘被告等既均未於該期日到場,而原審對於鄒竹和於起訴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有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造」之情事,是原審於104年11月11日准鄒竹和之聲請而對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陳招文、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鄒竹川、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江陳富、陳文容、陳文清、黃陳玉雲、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廖修墀、潘陳蓮等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五、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然因僅有上訴人劉維超、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劉錦足及被上訴人鄒竹和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故亦無從依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從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之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鄧雅心
法官吳韻馨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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