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佾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伍點肆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第13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磅秤1個」;第14行之「
15.4561公克」應更正為「15.418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尚持有大量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41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法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026號、第10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026號、第10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2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查扣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5.45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體編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吸食器1組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2、扣案白色結晶3袋。實│││份│稱毛重14.8290公克,││││淨重13.9560公克,取││││樣0.0379公克,餘重││││13.9181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3、扣案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2.0690公克,││││淨重1.6070公克,取││││樣0.1069公克,餘重││││1.5001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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