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失業給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許翊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380元,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