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新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新本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陳彥昇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其友人陳彥昇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發現李新本躲藏於上址樓頂,當場扣得李新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7公克)、玻璃球1顆,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新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4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之情形,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且執行,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卷第104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毒品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檢驗取樣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