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旱西溪路口」應更正為「旱溪西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11號被告賴坤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西溪路口處,因機車車燈破損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08年10月14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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