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甲○○原名李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足據。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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