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
原告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告 彭湘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226元,及民國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減縮項目為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湘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昌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街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7,570元
⒉看護費用:117,600元
⒊交通費用:3,370元
⒋證書費用:1,4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38,16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25第至10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31第至10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5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處置意見:「…術後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需人照護3個月,並出具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另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而原告請求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配偶看護之費用93,6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應為117,600元(計算式:24,000元+93,600元=117,6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支出交通單據為佐證(本院卷第89至97頁),惟109年12月4日未見前往醫院就診單據或診斷證明書有此記載,該日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已屬有疑,是應扣除該日之支出170元、1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030元(計算式:3,370元-170元-170元=3,030元),應屬合理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證書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關聯所必要,故該部分之支出合計1,420元,亦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除住院外,尚需休養5個月,並以每月工資29,678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4,659元等情,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
⑵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為109年7月15日至同年29日及宜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105,303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9,678元÷31日×17日=16,269元)+休養3個月(29,678元×3個月=89,034元)=105,303元),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上開傷害受傷而須休養5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
⑶又原告於上班期間均有因延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之情,有109年5月及6月加班加勤明細單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上班均有請領加班費之情事,並非無據,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應視為所受利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7,129元【計算式:(13,189元-5,627元)+(13,189元×3個月)=47,129元】,自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5,303元及含預期加班費之損失47,129元,共計152,432元(計算式:105,303元+47,129元=152,432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87,826元,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94,2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570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3,030元+證書費用1,4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2,43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7,826元=694,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