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原告 林惠娟

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復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當場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ChenYu」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再於臉書上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ChenYu」使用。後「Chen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29日21時7分許,透過FB、LINE以暱稱「鍾偉豪」、「top-hao」向原告佯稱可至BXUSAPP(虛擬貨幣趨勢,黑石集團旗下)投資獲利,致原告陷入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至合庫帳戶(於109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2時24分、2時28分各匯款5萬元,下午2時26分匯款29,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不詳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5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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