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原告 宿紘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李雅容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李雅容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111年3月31日
AJ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