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告 廖永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陳湘如 律師

被告 林正芳

訴訟代理人 鄭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生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建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柏諺 ,沿建國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挫傷紅腫、左肘、右手中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多處受損,訴外人陳柏諺所有之手機亦因掉落而受損。

 ㈡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40元【計算式: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857元+醫療用品293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2,340元+康青骨科診所醫療費2,550元=6,040元】。其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5,800元(含零件10,800元、工資5,000元)。再者,訴外人陳柏諺手機受損之維修費用3,000元,陳柏諺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又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身心痛苦,惟兩造經多次調解,被告不承認過失,亦不願負起責任,甚至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以為報復,原告終日煩憂失眠,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述各項合計84,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當日伊騎乘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生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建國路口時,車速約僅10公里,因左側停有一貨車阻礙視線,故伊駛至路中間始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直行方向,原告視線很好,進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反而撞上被告機車之左後排氣管護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倘全額要求伊賠償,對伊不公平。又系爭機車尚未修復,怎麼會有估價單,即令屬實,系爭機車乃24年老車,應計算折舊,且先前估價單未列工資,現又稱工資需5,000元,實無法接受。手機部分,係二車擦撞後陳柏諺將腿跨出系爭機車時,手機從其口袋掉出,此與本件車禍碰撞無關。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東元醫院醫療費857元、醫療用品293元,伊願意給付,但嗣後擴張請求之中國附醫醫療費2,340元、康青骨科診所醫療費2,550元,均係事後才聲請之單據,不同意給付。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後原告仍繼續騎乘機車,不影響其行為能力,請求6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騎乘並後座附載訴外人陳柏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挫傷紅腫、左肘、右手中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修車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含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卷),有附於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全部肇因於被告,以及陳柏諺手機受損亦因本件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亦就原告各項請求為上開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⑵前開手機之受損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否應由被告賠償?⑶原告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⒈按「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依偵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8-29頁、第38頁)、警備隊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9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民生街及建國路三叉路口,因民生街口處設有讓路線,且建國街自該路口向東為畫有雙黃線之雙向道,足見該無號誌路口之民生街為支線道、建國街為幹線道。從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支線道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往幹線道建國街行駛之際,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注意須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應暫停讓直行於幹線道建國街之原告機車先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不但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原告機車,更於轉彎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身為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及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所致,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陳稱:因左側彎處路邊停了一台深藍色貨車,以致看不到左側將有來車,於是我左轉了,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在貨車的旁邊,我認為我已經是到路中間了,應該不會撞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52頁反面)。被告自承其因貨車阻擋視線無法觀察左側有無來車,此時更應依前開規定,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以免車禍之發生,但如前述,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幾已達於建國路逆向之程度(見偵查卷第38頁),對原告而言,突遇路口右側被告駕駛之被告機車提前左轉駛入,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堪可認定。再者,檢察事務官曾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原告於該路口前有先煞車(見偵查卷第54頁),足徵原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進入交叉路口前已減速慢行,被告本應禮讓行駛在幹道上之系爭機車,且應至交叉路口中心始能轉彎,其疏未注意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並提前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均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前開手機受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前開手機因本件事故摔落地上,導致螢幕破裂而於110年10月1日送修,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陳柏諺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有非川電訊維修中心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8、39頁)可知,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23:23:35,此時兩造機車因擦撞而重心不穩,系爭機車於23:23:36即將倒下,而23:23:38時可見訴外人陳柏諺站立於一旁,手機亦已掉落於機車旁,再輔以被告於調查筆錄時所提供之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堪認訴外人陳柏諺係因二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下時,其為避免一同倒地致傷而保持平衡有所動作時,前開手機因此掉落受到損害,即難謂手機受損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手機修復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應屬可採。   

㈣原告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逐一說明如下。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基此,系爭機車無須先為修復,原告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為15,800元(含零件10,800元、工資5,000元),業據提出冠昇機車行估價單為憑,再核其修復項目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且原告無機車修復專業,難認原告有此技術自行將零件拆解組裝,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修理機車均須支付工資,堪認前述估價單所列工資費用、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被告以原告最初提出之單據無工資項目為由,抗辯修復費用不應包括工資云云,實無從採。又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6年3月,有車籍資料可憑,至事故發生之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10,即1,080元(計算式如下:10,800×1/10=1,080),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80元(計算式:1,080+5,000=6,080)。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040元,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中國附醫門診收費證明、康青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等。查東元醫院醫療費用857元、醫療用品發票293元部分,係事故發生當天所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共1,150元,應屬可採。至中國附醫之門診費用,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泛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就醫,然由門診收費證明以觀,僅可查知就醫日期區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及醫療費用總額2,340元,各次就醫日期、費用、科別均付之闕如,究為何事前往何門診,實有未明,難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康青骨科診所費用2,550元部分,從收據彙總單可知,就醫日期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近1年即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8日,兩個月共看診5次、復健療程30次,不僅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差甚遠,原告亦僅泛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而未詳述係因何處不適而前往看診復健,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此揭醫療費用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中國附醫、康青骨科之醫療費用,均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承大專畢業,從事家管工作,110年所得總額為2萬餘元,另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為300餘萬元;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亦從事家管工作,110年所得總額為1萬7000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及土地,110年度財產總額為400餘萬元;此有兩造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6、1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35,230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6,080元+醫療費1,150元+手機維修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5,23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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