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施茜怡 於民國94年8月31日育有被告甲○○,惟因施茜怡當時另有配偶即被告乙○○,故被告甲○○父親欄位登記為被告乙○○,然被告乙○○實非被告甲○○生父,原告始為被告甲○○生父,為除去被告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或子女均已逾該項所定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又親子身分關係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取代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再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夫妻一方或子女始得提起,倘夫妻或子女均逾除斥期間,則第三人即生父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末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利,與憲法尚無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受婚生推定而推定為被告乙○○之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由其生母即施茜怡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乙○○或被告甲○○本人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予以除去婚生推定,要不能由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