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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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9號
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二九0八、三一九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圳中巷口為警盤查後,發覺其手臂有針孔痕跡,疑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前,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手臂針孔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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