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A27148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已更名為 吳羿霆 )並不知有本張罰單,係向彰化監理站詢問有關燃料費一事,方獲告知有該筆交通違規之罰鍰,然不管係以平信或其他方式通知,皆應使受處分人知悉有此筆罰鍰待繳,受處分人至今均未受通知實乃不公平之事,責任歸屬應各負一半之責,故請求僅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自民國82年7月26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鎮○○○村○街○○號」迄今,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分處機關即於97年4月17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址,於97年4月23日寄存於彰化縣和美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0月9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07818號函、ZCA271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寄出,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附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此聲明異議部分,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7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CA27148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