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秀蘭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4年9月2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利息約定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自98年2月28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繳款,嗣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6853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余秀蘭之不動產,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