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莊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即依原
條件自動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5.3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
同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開辦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且被告每次動用借款均需給付原告帳戶
管理費100元,上開費用均自動滾入借款本金,詎被告自9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
685%,嗣被告雖於95年5月5日協商分期還款,然自96年6月1
1日即毀諾未再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87,441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繳費狀況一覽表
、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債權計算
書、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