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40號
原   告  飛鵬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
被   告 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240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
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網站製作承攬合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後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核屬與起訴請求之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3日委託被告設計製作原告
關係企業進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溢公司)與原告公
司之公司介紹及網路購物之網站(即進溢公司A網站、原告
公司B網站),並訂有訂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
定A網站、B網站承攬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並另約定被告先行製作A網站,若A網站不
符原告期望,經多次修改未達要求者,原告得取消B網站之
合約,原告於98年6月17日依約先行給付定金即總價金之40
%共4萬元,原告依約於98年9月中旬給付被告期中款及總價
金之30%共3萬元,嗣兩造追加A網站頁面,被告請求追加款
5,600元,亦經原告如期給付,嗣被告向原告表示A網站製作
完成而將相關設計網站程式傳輸至原告租用智邦生活館主機
後,經原告測試使用發現被告製作設計A網站有下開無法正
常使用之狀況如:(1)亂碼問題不斷出現無法顯示公司相
關資訊、(2)網站上方公司名稱圖片皆無法顯示、(3)購
物城部分網頁尚方不斷出現亂碼瑕疵、(4)客戶欲購買商
品。無優惠期間將優惠價改為「0」,全部商品卻皆以0元計
算,計算程式顯然產生極大問題、(5)填寫購物單等處按
下確定後接產生「無法提交」等錯誤字樣、(6)後台管理
產生亂碼等等,乃被告完成之上開設計網站工作,顯有瑕疵
,致原告無法正常為網路營業使用,消費者亦無法利用該網
站下單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先後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進
行修補,然被告均無法將上開瑕疵排除,且遲遲未完成製作
設計B網站之工作,且於98年11月23日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報
酬25,816元,乃原告於99年1月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
後7日內修補A網站瑕疵,否則依法解除合約,然被告收受後
迄於原告起訴前,尚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且B網站亦未完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合約全部,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75,600元;復原告因為配合宣
傳網站使用,先前業已支出網站廣告費14,500元,另於98年
11月至99年4月止期間,原告依往年經驗進貨金額709,052
元,然因網站無法使用,致獲利總銷貨金額僅有46,671元,
差額達662,381元,原告公司依財政部認定之獲利率為6%,
本可獲利39,743元,亦屬所失利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同時請求被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失,倘鈞院認原告主張A網之承攬物瑕
疵不存在,則B網站被告依未依約製作,乃依債務不履行解
除B網部分之承攬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此部
分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35,000元(含定金2萬元及其中款1
萬元)。乃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30,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35,000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98年10月3日電話告知A網站製作
設計工作已完成,而將程式上傳至原告租用之智邦生活館虛
擬空間主機,然未有經原告驗收之程序,經原告測試使用有
上開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請被告修補,被告仍無法修補,嗣於
99年1月起即未與原告聯繫修復網頁狀況,迄今A網站仍有多
處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推託係原告電腦IE瀏覽器設定問
題,然經原告多方以不同電腦測試,均有上開無法亂碼及無
法正常網購交易之狀況,是上開被告交付完成之A網站無法
正常使用,顯係被告程式設計錯誤之瑕疵。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依系爭合約履行製作A網站完成,依系爭
合約所約定經過3次提案修正,均與原告以MSN方式聯繫,前
2次是網頁型態,第3次即開始撰寫程式,並約定於98年9月7
日開始將程式放在被告測試主機,請原告廖小姐做測試,測
試至同年9月30日,大部分功能接近9乘已測試完成,且於98
年10月3日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已將A網站程式以網路傳輸
方式移置至原告租用之智邦公司虛擬主機後安裝完成交付,
並於99年1月21日驗收結案,原告一直以A網站有瑕疵為由拒
不支付尾款,然被告並於原告提出A網站瑕疵後,隨即修復
,修復後已正常運作,嗣原告仍告知網站有瑕疵,經被告檢
視,應屬原告電腦IE瀏覽器之設定問題,非被告設計程式錯
誤,故原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經被
告多次設計後原告仍不能滿意時,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且B
網站設計中斷製作係因兩造另一包裝設計案之尾款原告積欠
不給付,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暫緩執行B網站,且於98年
12月左右口頭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B網站部分,另
依系爭合約第7條被告公司不承擔原告販售利潤或其他損失
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設計製作原告關係企業進溢公司A網站及原告公司B網
站之專案,並約定A網站、B網站承攬報酬分別為6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並約定被告先行製作A網站,若A網
站不符原告期望,多次修改亦未達要求,可取消B網站合
約,原告業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先後於98年6月15日、98
年9月30日經被告請款給付訂金40,000元、期中款及A網站
追加增加內頁款項5,600元共計35,6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合約及報價單與被告公司請款單
2份及原告公司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8年10月3日將其製作完成之A網
頁上傳至原告租用之智邦虛擬空間主機,然經原告使用發
現A網站有(1)亂碼問題不斷出現無法顯示公司相關資訊
、(2)網站上方公司名稱圖片皆無法顯示、(3)購物城部
分網頁尚方不斷出現亂碼瑕疵、(4)客戶欲購買商品。無
優惠期間將優惠價改為「0」,全部商品卻皆以0元計算,計
算程式顯然產生極大問題、(5)填寫購物單等處按下確定
後接產生「無法提交」等錯誤字樣、(6)後台管理產生亂
碼等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為網路營業使用,為被告程式設
計錯誤之瑕疵,且經原告於99年1月發函限被告7日內修補上
開瑕疵,迄起訴時仍未補正,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係原告使
用電腦IE瀏覽器之設定錯誤,非屬完成A網站設計程式之瑕
疵等情。茲本案爭點首為:被告交付之A網站工作物是否有
原告主張之上開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況,又上開無法使用之問
題,究係被告提出之設計網站程式之瑕疵,或屬原告使用之
電腦IE瀏覽器設定操作問題所致?
①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內容,主要係原告同時委由被告
為A、B網站製作設計之工作,核其合約性質,屬民法承攬契約
關係。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之項目、數量、價格之
約定,可知A網站設計主要工作內容有進溢公司介紹網頁、
網路購物平台(處理網售產品交易)、前台網頁三種語言
版本等項目,又依原始估價比例,總價82,000元,網路購物
平台設計工作項目即價格48,000元,所佔約六成比重最高,
顯屬A網站設計最重要之工作項目。而原告主張上開網站無
法正常使用狀況大略可分為網頁部分文字成亂碼、網購平台
所設計購物價格系統出現錯誤資訊無法正常交易之二大問題
,業有原告提出網站瑕疵列表1份、A網頁刊載文字檔顯示亂
碼畫面及購物城網頁顯示錯誤計算購物金額畫面等10張可參
,至被告雖提出網路通訊紀錄影本7紙、修復後網站業面9張
、IE瀏覽器錯誤訊息影本1張等資料,主張業已修復原告所
提出網站問題,且可正常運作,係原告IE瀏覽器設定錯誤所
致,但查,上開被告提出兩造間網路通訊紀錄,係於98年12
月1日至8日期間,且觀諸原告承辦人(代號HELP小貓哥哥:
LETSTARTFROMHERE)與被告負責人(代號飛鵬)間之多次
網談內容,被告負責人於98年12月1日通知「亂碼的頁面已
更正,不過我們這邊看到的都正常,所以要請你在看一下跳
轉有問題的頁面,因為比較麻煩,工程師持續修正」等語,
同年12月7日原告承辦人仍通知「亂碼問題依然存在,有時
電腦會更嚴重,我們要改成非會員也可以購買」、被告負責
人於98年12月8日通知「有收到信,亂碼的部分,真的應該
是每台電腦設定的問題,因為我們已經用盡所有的編碼方式
」、然原告承辦人其後仍反應「為什麼只有我們的會」、「
如果你說你們盡力了,那我們怎麼辦」、被告負責人雖以「
網頁瀏覽器上的檢視功能列內有編碼的選項」、「大部分IE
是自動選取」,惟原告承辦人仍回稱:「這個我試過」、「
會更嚴重」...「還有我試過很多台幾乎都有亂碼,有的用
你剛剛說的那種方式會更嚴重,有的雖然一時正常,但是點
到特定的幾頁還是會以亂碼蠻煩的,煩請你們是其他方法」
、「還有我們要改成非會員也可以購買公司產品我下面有說
這裡在提醒一下,你們大概哪時候會修好我要上去看不然我
每天都要上去看有沒有改,麻煩說一下大約幾個工作天」..
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原告主張頁面文字部分顯示亂
碼等狀況經原告通知後已修復改善之事實。
②又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當庭以法庭電腦連線勘驗A網站(網
址HTTP://WWW..chinyi-bio.com.tw/))之網頁內容及操作
購物平台使用狀況,勘驗結果如下:1、該網頁公司介紹其
上跑馬之文字是正常的繁體中文,但其下公司介紹的網頁文
字均為亂碼。;2、依被告的方式點選捲檢視自動選取後該
公司介紹的文字則變為可正常覽視的繁體中文。再點入公司
介紹的相關項目就都呈現正常可覽視的繁體中文。3、購物
平台網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一會員資料以會員登入後
,點購物城內之商品「除霉抗菌噴瓶(100ML)」,其下會
員價欄顯示「NT$330.00」、優惠價欄顯示「NT$0.00」,
再點擊購買欄,出現購物城總攬網頁呈現選擇商品名稱、單
價「0」您的價格「0」、數量鍵入「1」、金額及下方您應
付金額均顯示「0.00」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及列載勘驗網頁畫面資料5張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交付完成之A網站內容,確有上開網頁畫面出現亂碼
及購物平台顯示購買物品價額及計算總金額錯誤之狀況,故
被告交付原告所設計製作完成之A網站工作物,有上開無從
正常顯示網頁文字畫面及作網路消費購物正常交易之功能瑕
疵甚明,應屬被告製作設計網站程式之瑕疵,至被告雖稱上
開畫面文字亂碼部分得以使用人以手動方式將使用電腦本身
「檢視」項目改以「自動選取」之方式恢復正常瀏覽,惟上
開網站設計網頁係呈現部分正常、部分亂碼之狀況,顯係被
告撰寫網頁時未使用相同文字編碼方式所致,非可歸責原告
電腦IE設定有誤,故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委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完成之A網站工作物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有無法依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堪認屬實。
(三)有關原告據以系爭被告交付承攬A網站工作物有瑕疵,限
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未果,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75,600元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訂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完成之A網站後,於98年12月初
即發現有上開(二)所述之網站程式瑕疵後,曾通知被告
修補,且於99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7日改善
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1份可稽,乃上開被告交付之A網站確有部分網頁無法
正常顯示文字及網購平台運算會員購物金額功能之程式瑕
疵,而被告經原告通知定期7日內改善,迄原告起訴日(
即99年9月20日)前,亦未修補程式瑕疵解決上開A網站上
開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且上開A網站之購物平台項目,
係屬系爭合約最重要之網站設計製作功能之一,乃其無法
具有通常及約定使用功能,自屬被告承攬A網站之重大瑕
疵,另系爭合約雖另有包含B網站製作設計工作,惟參以
兩造系爭合約內容有「系爭合約內含A、B兩個網站製作,
若A網站不符貴司期望,經多次修改未達要求者,貴司得
以取消B網站合約,僅需履行A網站所簽訂之權利義務」等
特別約定,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可知B網站之製作設
計工作應係以A網站製作設計完成且符合原告要求為前提
,且B網站亦未經被告完成,既被告交付之A網站有上開重
大瑕疵,原告自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合約全部,故原告既於起訴時主張以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9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被
告收受,又原告上開所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契約
解除權,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請求權除
斥期間,依法自生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效力。至被告雖另
以系爭B網站製作設計工作合約部分,業經被告依系爭合
約3條於98年12月左右口頭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
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一方通知原告終止B
網站承攬契約之證據以茲證明,難認所辯可採。
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基於系爭合約之
履行,業以依約先後交付承攬報酬共計75,6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乃原告既於99年9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承攬報酬75,600
元;至被告雖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認原告所
支付之報酬,係給付被告之人利成本,依約無返還義務,
但查,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內容:「客戶委託本公司製作
前當以充分瞭解本公司設計水準,本公司接受訂製後,保
證將近本身之能力製作最好設計作品,但設計水準常因個
人之因素不能很客觀的界定,如本公司提出之設計槁未能
被貴客戶接受,將依貴客戶指示做第二次設計,重新設計
或修改,交貨其將順延之,客戶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若需
做第四次設計提案時(包含第四次設計),本公司將續收
30%其中款,經多次設計後櫃戶仍不能滿意時,本公司
有權終止合約而定金移作本公司之製作工本費,為採用圖
案其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貴戶不得有異議及要求任何
賠償」等語,依上開約定文義解釋,僅係在於被告完成承
攬工作前,若因設計網頁樣式經雙方以為四次提案而無法
有共識,被告有權終止且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
酬,惟此約定係在基於兩造於工作物完成前因設計樣式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時,被告承攬人得一方終止合約之事由及
權利,然非約定工作物完成交付後被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之免除,自不得排除原告得依上開相關民法所規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有據,委難採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依約給付之承攬報酬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A網站工作發生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並請求因承攬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廣告費
14,500元、營業損失39,743元等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被告承攬交付A網站設計工作物,未有約定之品質,且無
依約及通常使用之功能,此為被告設計程式之瑕疵,屬可
歸責被告事由等事實,堪可認定,理由已詳述上開理由(
二)中,茲不贅敘,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為委由被告製作
設計A、B網站,另支付網路廣告費14,500元欲推銷網站、
以及因A網站交付後無法使用,損失營業收入39,743元等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廣告費收據1紙、進溢公司98年11月
-12月、99年1月-2月、99年3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3份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為證,
但查,上開廣告費收據係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
買受人進溢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上開營業損失相關資料,
亦均係進溢公司之申報資料,難認屬原告公司之支出及營
收證明,而進溢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縱令進溢公
司與原告間屬關係企業,然仍各屬獨立之法人格,進溢公
司上開支出單據與營業收入資料,自不得當然認屬原告之
損失,且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間所訂
立,系爭合約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及於進溢公司,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被告交付工作物瑕疵,致其另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4條前
段、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係返還B網
站承攬報酬給付部分,然因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認
此部分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審理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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