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康富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章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
96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6年6月23日、96年5月
31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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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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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零捌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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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玖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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