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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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 許佩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 蔡坤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李怡萱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添購家電設備)連工帶料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結算,惟未立有書面契約。嗣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限制施工時間及難以聯繫確認施工方式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復遭上訴人命伊撤場,而伊實際完成工作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9,986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80萬元,尚有55萬9,986元未獲給付,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伊受上訴人委託代購三層鐵架2,141元、座墊4,095元、洗衣機1萬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為其代繳之電費1,549元,共計1萬7,780元。惟伊請求給付,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7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250萬元由被上訴人總價承攬,且自開工日起3個月內完工。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進場後,施作品質不符兩造約定,經多次請求改善,均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雖經伊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2月9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瑕疵修繕及全部工作,伊始於同年4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代伊墊付任何費用,其請求代墊款1萬7,780元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惟其未如期完工,伊得請求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66萬4,336元,或系爭房屋如裝潢完成每月得出租之收益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伊得請求賠償修補費用197萬8,930元;又被上訴人擅將原牆面全部拆除重建,致伊原被認定為既存違建之2坪空間,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新違建而命強制拆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或7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7,766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未立有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2日開始進場施工,至102年2月9日撤離工地現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實報實銷方式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另返還伊代墊之費用;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施工瑕疵及拆除既存違建致其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報實銷?兩造有無約定102年2
月9日完工?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工程款55萬9,986元,有無理由?⒈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部分: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連工帶料、實報實銷,另加計
10%監工費做為承攬報酬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以2,500,000元由被上訴人總價承攬云云;各執一詞。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②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締約時並未立
有書面契約,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依一般室內裝修承攬工程之慣例為總價承攬,而證人 蔡耀柱 亦稱系爭工程是250萬元之承攬云云,然上訴人未證實一般慣例之存在,尚難採循,而證人蔡耀柱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如何約定金額的?)我不在現場不知道。」、「(問:你替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去現場看施工狀況時,還有聽到雙方有在討論金錢給付問題嗎?)沒有聽雙方討論,只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用多少錢給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做這個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並無足說明兩造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酬。兩造雖各執一詞相爭不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連工帶料、實報實銷另加計10%監工費計酬之證明,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確有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酬之合意,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即實作實算為憑。
⒉完工期限及未完工之歸責部分:
①完工期限:上訴人抗辯兩造議定自開工日起3個月內完工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雙方各言其是,而上訴人未提出足資說明兩造合意開工日起3個月內完工之證明,洵難憑採。次查,進度、成本、品質、安全係施工管理之四大目標,系爭工程係屬室內裝修工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當事人締約時疏未約定工期,仍得依工程規模、性質預估合理工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依證人蔡耀柱之證述:「(問:你那時候去現場看施工情況時,有無聽到雙方約定或是討論工期的問題嗎?)約定我是不知道,但有聽到被告講說好像是給原告三個月的時間來做,我會知道是因為看到進度好像沒有辦法完成,所以有問年底之前能不能完成,我有聽到他們這樣的對話。」、「(問:到了年底還是沒有辦法完成工程,你有無聽到被告給原告最後的期限?)後來到年底看進度,工程也是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被告有在問說農曆年前能否完成,因為被告想要在過年前搬進去。」、「(問:被告詢問原告農曆年底是否可以完成全部的工作,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說可以。」(原審卷一第156頁正背面),證人蔡耀柱係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工期之討論,其證詞應屬可採,可徵兩造曾合意被上訴人應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即102年2月9日)完工,上訴人復自承:「(問: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三個月內(101年10月底前)完工,是否曾展延工期(102年2月9日)?)是,有給原告到102年2月9日前完工。」(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是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9日(當天為農曆除夕),堪可認定。
②未如期完工之歸責事由:
證人蔡耀柱稱:「…就是因為原告請款的問題與被告之間有爭執,後來就這樣終止施作,被告就不給原告施作了。」、「被告覺得好像工程沒有進度,而她又沒有時間常常來看,所以希望我有空能幫去看進度及施工的狀況。」、「…進度問題讓她最擔心,因為鄰居反彈,且她要供養一位海外來的法師,時間都已經定了,她怕來不及。…(海外來的法師是訂在何時前來?)是在6月初。」、「在雙方發生請款爭議後,原告又再問我,我不想也沒有辦法介入,所以就直接告訴他我不再過問。…是在被告已經付了180萬元,但是工程進度只有這樣,不願意再付款,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的一段時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157、158、160頁),足見兩造就工程進度、細節及付款在前揭完工期限前,早生爭議,請款部分之爭議尤大,上訴人已萌不再付款之意,另因工期長、鄰居反彈及法師到來等因素,於農曆過年前一段時間又再齟齬,系爭工程即停擺,而該不付款(如前述實作實算認定)、鄰居、法師供養因素,要非屬被上訴人所起,尚難論未如期完工之事由,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瑕疵部分詳後述㈢⒉)。
⒊工程款55萬9,986元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之解除契約,因未先定期催告而不合法(詳後述㈠⒊②及㈢⒉②,並參民法第494條),但可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將系爭工程後續
工作全數委託 澤明 空間設計規劃事務所(下稱澤明事務所)續行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3-3至153-5頁)。依前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案施工內容以木工、油漆、泥作、水電先前未完工程將其完成為主…。」等語觀之(原審卷一第153-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無欲讓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尚未完成之部分委託澤明事務所續行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報酬云云,為不可取。又系爭工程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價值為2,359,986元,有該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公會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2頁)。該鑑定書係依兩造同意之原證9工項及雙方各自提供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撤場時相片、工程價格表、估價單、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立視圖、剖面圖、竣工圖,就現場查勘、鑑定相對應施作位置,逐項徵詢兩造意見,並逐一量測記錄、拍照存證、確認,據以認定是否屬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或「已施作未完成」之數量及核計工程費用,各工項施工當時之市場行情單價,先以累計年度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後引用,逐一研判、分析及論斷,有建築公會鑑定書可考(該鑑定書第3至12頁),詳實明確,堪以採信。上訴人雖爭執該鑑定結果部分項目未予扣除云云(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然經鑑定人到庭逐項釐清,並無修正之必要(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至187頁)。上訴人又聲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裝修公會鑑定書,外放),惟該鑑定書之單價未考量物價指數之調整,而上訴人亦稱裝修公會鑑定書未考量物價指數、單價及總價過高(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部分標的係在105年年底屋主自行修改重做(該鑑定書第3頁),顯在澤明事務所之後,又再翻修,所量測之現況、面積、單價,與建築公會鑑定不盡相同(如附件),該裝修公會鑑定書尚不足修正或補充建築公會鑑定書內容,自難憑依,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裝修公會鑑定人 向士賢 (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認無必要。另稱建築公會鑑定書認完工部分達235萬餘元,相較於承攬總價250萬元,應接近全部完工,然其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未完工,顯見該鑑定書部分品項遭高估而不可採云云,惟此乃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所核估,與前揭實作實算認定不同,並無足取,而建築公會鑑定書可採,同前所述,上訴人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從而,上開建築公會鑑定金額自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之價值為2,359,98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80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9,986元(2,359,989-1,800,000),要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代墊款(鐵架2,141元、坐墊4,095元、洗衣機1萬元、電費1,549元)共1萬7,780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鐵架2,141元、坐墊4,095元、洗
衣機10,000元、電費1,5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前揭實支單據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尚屬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復當庭表示:「(問:原告主張代繳電費1,549元,有無爭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2頁),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代繳電費之情。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購買鐵架、坐墊、洗衣機等物品而支出相關費用,復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代為繳納電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鐵架2,141元、坐墊4,095元、洗衣機10,000元、電費1,549元,共計17,780元(計算式:2,141+4,095+10,000+1,549=17,785,被上訴人就逾17,78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完工價為250萬元,故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遲延完工部分:
上訴人辯稱兩造原訂完工期限為101年10月11日,因系爭工程延宕過久,上訴人不得已在外租屋,由珮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珮容公司)代為支出,以免負責人無處可居,是上訴人對珮容公司負有返還租金之義務,自受有租金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予以賠償。上訴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支出租金66萬4,336元,應予抵銷;縱認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2年2月9日,上訴人仍可就同年月10日起至7月12日止之租金損失,主張抵銷37萬9,979元;又如認上訴人另行在外租屋之租金過高,亦得以系爭房屋如已裝潢完成後出租所得之收益每月4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在外租屋之租金,作為上訴人之損害22萬5,000元予以抵銷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無
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匯款回條等件為憑(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9日,審認如前,期限屆至仍未完工,業經證人蔡耀柱證實(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均堪認定。惟未完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前已述及,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審卷二第129頁),租賃期限係101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止共計1年,與兩造合意之完工期限(102年2月9日)並不相當,併參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等單據(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珮容公司而非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匯款回條之戶名係 傅貴香 而非出租人(即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統一發票所載各項租金之支出,應係公司營運使用所需,而匯款回條所載之各項費用則與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符;另上訴人與澤明事務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年5月15日(如後述⒉②),上訴人請求至同年7月12日之租金或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等損失,亦有未合,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以已付之租金或得出租之收益抵銷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喚 許佩儀 、傅貴香以證實租金損失云云,已無必要,附予說明。
2.施工瑕疵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中有瑕疵,經上訴人要求修補卻未於期限內修補,有蔡耀柱之證述可證,上訴人僅得另委由澤明事務所施作,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197萬8,930元,並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已催告被上
訴人定期修補無果,有證人蔡耀柱之證詞及上訴人存證信函可證云云。查,蔡耀柱所稱瑕疵已補正或不要求修補(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及上訴人102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中僅泛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損害等(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證據足顯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何況在102年4月30日前之同年3月13日前(當日已付澤明事務所1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上訴人即將系爭工程後續工項委由澤明事務所施作,並約定施工期為(依簽約日起算)至5月15日止(原審卷二第135頁),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認上訴人同年4月30日上開存證信函係在澤明事務所近已完工時始寄發,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定期催告修補前即逕行委託第三人自行修補,則上訴人以修補費用197萬8,930元為抵銷,於法未合,洵非有據。
3.拆除違建部分: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原有一外推式廚房,經認定為「既存違建」,依現行建築法規無須拆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全部拆除,原有之廚房空間頓失2坪,雖經重建,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交易價值下跌,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新建違建,以強制拆除之方式結案。則以市價每坪70萬元,與上訴人購買時單價約50萬元相較,房屋之價值減損40萬元(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或稱70萬元(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自72年7月27日起,系爭房屋前、後已有違建查報紀錄,其中後方空地違建部分,經臺北市建管處認定為既存違建,於95年7月11日以公文結案,並於101年7月25日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並於101年7月30日結案,有違建查報案件清冊為憑(原審卷一第169-4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將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拆除重建,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另稱:「(問:系爭房屋之廚房重建而遭認定為違建部分,是否業經拆除?)尚未拆除,由建管處拍照列管,但之後會不會被拆除是不確定,違建的廚房部分是屬於舊有違建,原本是可以合法保留的,但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違建部分拆除,後面重新搭建即被認定為違建。」(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可徵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已結案,但未被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既未被拆除,應否拆?何時拆?可補件否?非屬私權爭訟範圍,自難以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差異,即謂新違建交易行情不如既存違建而有價值之減損,何況違建非所有權狀所載之公共設施或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交易時若無特別約定或記載,自無以合法建物之行情或價格論價,違建物之存否有使合法建物價格揚升或淪落,依當事人約定,非謂違建物存在即有提升合法建物之價值,既系爭房房違建仍存,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債之法則,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請求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誠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萬9,986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7,780元,合計577,766元(559,986+17,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