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聲請人 簡君 如相對人 林茂 相對人 施嘉吉 相對人 施文 發相對人 施文清 相對人 施振生 相對人 施進益 相對人 施登傑 相對人 施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茂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嘉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施文發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文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振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進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登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建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施文發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由聲請人簡君如預納│├──────┼──────────┼─────────┤│地政規費│80元│由聲請人簡君如預納│├──────┼──────────┼─────────┤│戶政規費│165元│由聲請人簡君如預納│├──────┼──────────┼─────────┤│複丈費│400元│由聲請人簡君如預納│├──────┼──────────┼─────────┤│土地估價鑑定│60,000元│由聲請人簡君如預納││費│││├──────┼──────────┼─────────┤│地政規費│860元│由相對人施文發預納│├──────┼──────────┼─────────┤│證明書費│120元│由相對人施文發預納│├──────┼──────────┼─────────┤│閱卷費│156元│由相對人施文發預納│├──────┼──────────┼─────────┤│複丈費│6,000元│由相對人施文發預納│├──────┼──────────┼─────────┤│合計│102,639元│簡君如預納95,503元││││施文發預納7,136元│└──────┴──────────┴─────────┘
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拾五入)┌───────────────────────────────────────┐│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比例分擔金額││(分割前)││1林茂242/0000000/00000000││2施嘉吉241/0000000/00000000││3施文發404/0000000/00000000││4施文清121/0000000/00000000││5簡君如581/0000000/000000000││6施振生581/0000000/000000000││7施進益355/0000000/00000000││8施登傑355/0000000/00000000││9施建鴻355/0000000/00000000│├───────────────────────────────────────┤│相對人林茂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9,517元(102,639×242/2,610=9,517)││相對人施嘉吉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4,739元(102,639×241/5,220=4,739元││相對人施文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44元(102,639×404/5,220=7,944)扣除其已預││納之7,136元,是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808元(7,944-7,136=808)││相對人施文清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2,379元(102,639×121/5,220=2,379)││相對人施振生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28,560元(102,639×581/2,088=28,560)││相對人施進益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6,980元(102,639×355/5,220=6,980)││相對人施登傑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6,980元(102,639×355/5,220=6,980)││相對人施建鴻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6,980元(102,639×355/5,220=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