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妍妃 (原名 陳燕芬 )自訴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鍾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祥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永祥與陳妍妃前為男女朋友,鍾永祥因認陳妍妃另結新歡,竟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即陳妍妃之住處內,未經陳妍妃之許可及同意,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翻拍之方式,竊錄陳妍妃記載於日記本之非公開內容共38頁。
㈡鍾永祥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發表:「無恥!無恥之恥,無恥矣」、「陳妍妃!唉……說難聽點,好賤啊……下賤……」等留言,足以貶抑陳妍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鍾永祥將前揭㈠部分竊錄之照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連育賢 (陳妍妃之姐夫),經連育賢向陳妍妃求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妃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字卷第58至5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字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字卷第105頁)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留言翻拍照片(審自字卷第29至3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自字卷第114至125頁)、自訴人陳妍妃之日記影本(審自字卷第33至65頁)附卷可稽,此外,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記載於日記本(審理中原本已滅失)之內容,經本院於
107年9月28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傳送予連育賢之照片後,勘驗結果為:該等內容共約38頁,部分頁數抬頭有記載日期,內容大致均為第一人稱日記格式,此有當日勘驗筆錄(自字卷第106頁)在卷足憑,顯見該等內容係屬日記性質,為個人感情抒發之非公開言論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言論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錄之地點(自訴人之住處內)及方式(以行動電話翻拍),非公開言論之類型(日記)及數量(38頁),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如事實欄㈡部分所載),公然侮辱之方式(在臉書上發表留言),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自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自字卷第11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2個月內)對於同一對象(即自訴人)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永祥於106年10月9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真的是捨不得妳在未來的一年裡,什麼都沒有了啊」等簡訊予陳妍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妍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予自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自訴人了解因果循環的道理,並不是要恐嚇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簡訊翻拍照片(審自字卷第93頁)為其論據。
㈡然查:
⒈刑法第305條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
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也就是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真的是捨不得妳在未來的
一年裡,什麼都沒有了啊」等簡訊予自訴人乙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字卷第5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審自字卷第93頁)附卷可稽。然就上開簡訊之文義觀之,被告雖隱含伊認為自訴人在未來的一年裡會「什麼都沒有」之意,而易使一般人具有被告任意斷言、虛張聲勢乃至裝神弄鬼之感受,然並非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此與「我會想辦法讓妳在未來的一年裡什麼都沒有」或類似語句之恐嚇情形尚有不同。又依上開簡訊前後文之脈絡觀之,被告先稱「菩薩畏因,眾生畏果」、「妳問我修行修什麼?就是修心,修這感覺」、「親愛的……我的第六感很靈的!你真的不要不信因果,現在我就是在受報應啊……!而我也欣然接受,我每天早上四點起床持咒、靜坐懺悔,並將功德迴向給妳啊……我的一切作為都只為妳,妳可以不信,但別說出!那會有口業,我真心希望妳好」等語後,始稱「而我是修行人,我不是要死纏著妳,真的是捨不得妳在未來的一年裡,什麼都沒有了啊」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自訴人在未來的一年裡「什麼都沒有」,係指因果報應,而非具體客觀之惡害,固易使人產生困惑或嫌惡之情緒,然終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有別。此外,自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