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次子)與曾○○(長子)、曾XX、丙○○、曾**均為 曾祉明 之子女(曾XX、丙○○、曾**依序為次女、參女、肆女,以下合稱曾XX等3人),彼此間均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曾祉明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與 邱韋勳 發生車禍,不幸於104年8月23日死亡,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XX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曾XX等3人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分別偽簽「曾XX」、「丙○○」、「曾**」之署押各1枚,並蓋印上開偽造印章,表示已受曾XX等3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後,持上開偽造「民事委任狀」3紙及曾○○授權之委任狀,於106年3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邱韋勳誤認乙○○為丙○○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遂就前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達成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成立和解,足生損害於曾XX等3人及屏東地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
㈡、本件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分配予曾祉明繼承人後,邱韋勳依和解條件,於106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曾○○帳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代邱韋勳於
106年5月22日支付170萬元予曾○○,曾○○遂將該180萬元全數交由乙○○處理。乙○○明知曾XX等3人同屬本件損害賠償之受領權人,應平均分配該賠償金額,卻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中賠償金108萬元(計算式:180萬元÷
5=36萬元,36萬元×3=108萬元)分配予曾XX等3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曾XX、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42、49、52頁),核與證人曾○○、曾XX、丙○○、曾**之證述(見他卷第23、2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曾○○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XX等3人印章,蓋印於民事委任狀並偽造曾XX等3人署名,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一併將應分配予曾XX3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曾XX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XX等3人同為手足,未獲其等同意,以偽造民事委任狀方式,代行民事訴訟權益,並在獲取亡父損害賠償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應分配予曾XX等3人之賠償金侵占入己,且始終未能與曾XX等3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日薪為1800元,離婚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件本院卷第42、52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曾XX等3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民事委任狀上偽造「曾XX、丙○○、曾**」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民事委任狀3份,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屏東地院,自非屬被告所有,復俱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應分配予曾XX等3人之108萬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1│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曾XX」、「丙○○」、「曾**」印章各壹顆│││,民事委任狀上偽造「曾XX」、「丙○○」、「曾**」之署│││押各壹枚,及「曾XX」、「丙○○」、「曾**」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