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5行「重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6行「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三峽區中華路往長泰街方向行駛」;第8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應補充「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15行「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劉安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文雄 、王 雅玲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安邦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林文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文雄、 王雅玲 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文雄、王雅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擦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且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等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劉安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邦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夜間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適林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雅玲,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劉安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兩車行車併行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林文雄所騎乘車輛正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直行之狀況,貿然緊貼林文雄所騎乘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由三峽區中華路左轉介壽路1段,其所騎乘車輛之左後方空氣濾靜器直接碰撞林文雄所騎乘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及王雅玲之手肘肇生車禍,致林文雄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王雅玲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劉安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騎乘上揭車號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文雄、王雅玲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惟│││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的情事,因為伊騎乘機││││車行經上處之前1小時,是││││下雨的,所以伊以為是下雨││││路滑車輪打滑,不知道車禍││││發生才會直接騎車離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王│全部犯罪事實。│││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車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4張││├──┼───────────┼────────────┤│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事實。│││書2張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林文雄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單1張│後,未停留在現場施予必要││││救護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肇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