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地村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翌日(即17日)2時2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2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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