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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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華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惠華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081,10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022元,嗣於99年1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9年2月起,分128期、利率1%,每月清償10,047元,末於104年6月起再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4年7月起,分116期、利率1%,每月清償5,661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9年3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協商還款資料等為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
7年3月起迄今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自87年2月15日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5,06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9,065元。至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㈡綜上,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後,僅餘4,199元,顯低於協商款5,66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收入本有不穩定之情,則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應認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送金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9,954,9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