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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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明定。查被告吳建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161、177、19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父親生病過世,心裡不好受,當時一時糊塗才會騎乘竊盜來的機車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頁之上訴狀)。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案的上訴狀中又自承有竊盜機車並騎乘,可見被告於本案的上訴仍係坦承犯行,應僅係就量刑為爭執,然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為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審確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有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除了沒有違反法定刑度以外,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的情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就吳建邦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建邦前因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3罪)確定;㈡、以106年度簡字第6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以106年度簡字7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㈣、以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㈤、以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拘役20日確定;㈦、以107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㈤至㈦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9年7月19出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333-CWP號機車斯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查獲吳建邦」應更正為「見吳建邦行跡可疑而對之實施盤查,吳建邦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發覺其有竊盜犯嫌時,坦承該機車係竊取而來,而自願接受裁判」。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在路上盤查,被告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發覺其有本案犯嫌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其鑰匙,業均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被告吳建邦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與另案所犯詐欺、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徐欣慧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徐欣慧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吳建邦,並起出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欣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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