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19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文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林輝文前科部分更正為「林輝文前於民國(下同)97年、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併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4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強制工作部分,免予繼續執行),105年9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40433號鑑驗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江冠勳 、王 呂麗茹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工作月薪新臺幣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後背包1只、側背包1只、手提袋3只、存摺1本、NIKE黑色鞋盒1只(內有鞋子)、衣物3件、帽子2頂、手錶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江冠勳、 王呂麗茹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同署第19319號偵卷第2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石頭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
第19319號被告林輝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1月2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水漾停車場,見江冠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毀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江冠勳,復進入車內竊取江冠勳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只、側背包1只、手提袋3只、存摺1本、NIKE黑色鞋盒1只(內有鞋子)、衣物3件、帽子2頂、手錶1個,經江冠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11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扣得上開竊得後背包1只、側背包1只、手提袋3只、存摺1本、NIKE黑色鞋盒1只(內有鞋子)、衣物3件、帽子2頂、手錶1個。(二)於109年12月6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呂麗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王呂麗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跡證,經比對發現與林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勳、王呂麗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輝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偷│││查中之自白│竊上開財物,並持石頭破壞││││上開車窗以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冠勳於警│證明告訴人江冠勳所有上開│││詢時之指訴│車輛遭毀損,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證明上開一、(一)之全部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王呂麗茹於│證明告訴人王呂麗茹所有上│││警詢時之指述│開機車遭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證明上開一、(二)之全部犯│││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罪事實。│││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用石頭,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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