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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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38號、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地欄第2行「3分」更正為「33分」;證據清單㈠補充理由為「又被告雖辯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其友人『 阿岳 』,因其友人說他朋友要轉錢給他,但其友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向伊借帳戶,伊因當時寄人籬下,想說幫他忙,沒有想過他會做壞事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而本件被告對其友人『阿岳』之本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業據其偵訊供述明確,顯然與『阿岳』間僅為泛泛之交,並非熟識,竟僅憑『阿岳』單方面說詞,未予多方求證下,即恣意將具個人理財重要性之帳戶資料交付,顯於常情有違,況如『阿岳』所述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則被告對『阿岳』不法使用帳戶一節亦應有所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岳』任意使用,此情亦不合常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阿岳』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8號
第28783號被告林貞觀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2年6月、1年10月、2年4月2次、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雖得預見交付銀行帳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岳」之人,藉以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子峻姚吉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貞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子峻、姚吉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簡子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姚吉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貞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9年12│詐騙集團成員假│109年12月18│5元│上開國泰│││ 簡子竣 │月18日12│借資助投資已有│日18時3分許││世華銀行││││時許│獲利,要求告訴│││帳戶│││││人退還資助投資││││││││之款項,致告訴││││││││人簡子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9年12│詐騙集團成員假│109年12月18│2萬3,100元│上開國泰│││姚吉祥│月14日某│借投資名義,使│日13時13分許││世華銀行││││時許│告訴人姚吉祥陷│││帳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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