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展選任辯護人鄭藝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張瑋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瑋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五)2.第15-17行已記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等語,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本案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及提供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係漏載,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