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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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六交簡字第38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務農為業,駕駛拼裝車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欲前往農地載運稻草、土壤,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
26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右轉,未至交叉路口,即貿然駛出道路邊線,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路邊之甲○○,因乙○○向右壓迫,拼裝車勾到甲○○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甲○○人車倒地,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車,致甲○○受有骨盆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斗南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張金雄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行駛至交叉路口前,因欲右轉已駛出道路邊線,勾到告訴人甲○○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致甲○○人車倒地,遭拼裝車碾壓下腹部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
㈠被告固以務農為業,其家中亦有1甲多之土地,也有耕耘
機,惟被告並非經常性駕駛拼裝車至田裡工作,僅偶而載運肥料及農作物,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與農事無直接密切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㈡告訴人傷勢尚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應不構成重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成傷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無車
牌號碼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63號前,因欲右轉,未至交叉路口,即貿然駛出道路邊線,而向右壓迫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路邊在右之甲○○,拼裝車勾到甲○○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甲○○人車倒地,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致甲○○受有骨盆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述、目擊證人張金雄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6年4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066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及殘障手冊1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㈡被告駕駛拼裝車是否係附隨業務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案發當日駕駛拼裝車之目的,先於95年7月
31日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你去做什麼?車上裝載何物?)肇事前我從大埤家裡往斗南(西往東)直行要去工作。空車。」(警卷第3-4頁)、「問: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我現在務農並兼開車載貨。」(第4頁),再於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要去賺錢,我是要去載農村的東西,也就是比如種田的東西稻草或是挖土,當時是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只是我正要開車去載。」(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平日除務農外,尚且駕駛拼裝車載運物品,案發當日係為前往農地載運農用器具或農作物等。
⒊又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改裝之拼裝車,後車廂可裝載許多
貨物,此觀卷附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益明,參酌被告上開供詞,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往返農地耕作而駕駛拼裝車作為代步工具,係為務農之業務,需載運農用器具或農作物,始駕駛笨重耗油,但能容納許多貨物之拼裝車前往載貨。
⒋準此,被告案發當日駕駛拼裝車前往農地載運農用器具
或農作物,係與其主要業務之務農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非僅單純駕車往返農地而供代步交通工具之用,是其駕駛拼裝車前往載貨之行為,應係其務農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中第10條第4項
有關重傷之定義,由修正前規定須達「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變更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核屬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5、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拼裝車碾壓成傷,本院函詢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經該院以96年4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0660號函覆稱:「病情說明書:
⑴車禍受傷:①骨盆骨折②陰道撕裂傷③右坐骨神經損傷④內出血。
⑵可能之後遺症:①骨盆癒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行走(
須以柺杖輔助)②無法自然生產(若有懷孕情形,只能用剖腹產)③右下肢無力(神經損傷),以上3項後遺症將無法治癒。
⑶此後遺症不致影響生殖懷孕能力,但生產必須透過剖
腹手術。右下肢無力導因於神經受損。因此對於生殖機能及右下肢機能有部分喪失,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⑷右下肢神經損傷導致之疼痛及無力將無法完全恢復,其神經損傷為難治之傷害。」等語。
⒋承此,告訴人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及後遺症,雖
對告訴人未來生產方式有所限制,亦使生殖機能有部分喪失,惟未達完全喪失、毀敗其生殖懷孕之能力,故就生殖機能部分難認已構成重傷害。又告訴人雖因右下肢神經受損,導致其右下肢無力,並減損部分右下肢之機能,惟亦未達完全喪失、毀敗之程度,故就右下肢機能部分亦無從認已構成重傷害。至於「右下肢神經損傷導致之疼痛及無力將無法完全恢復,其神經損傷為難治之傷害。」部分,由於右下肢神經損傷即右下肢機能部分喪失之原因,而右下肢機能未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復如前述,故其右下肢神經損傷縱為難治之傷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認構成重傷害。
⒌從而告訴人所受生殖機能、右下肢機能部分喪失及右下
肢神經難治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僅能認定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以務農為業,駕駛拼裝車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亦因駕駛拼裝車前往農地欲載運農用器具、農作物等而肇事,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斗南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駕駛笨重拼裝車上路,應特別小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距離,因欲右轉而未至交叉路口已駛出道路邊線,壓迫並勾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及後照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導致年僅20餘歲,正值青春芳華之告訴人,一夕間受有生殖器官、下肢嚴重之傷害,非但在身體上留下難以磨滅之猙獰疤痕,也使告訴人未來長期都需要倚靠柺杖才能行走,遑論對其心理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承認過失傷害部分,否認構成業務,及至今尚未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煇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左列│稱重傷者,謂下列│㈠適用舊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傷害:│傷害:│㈡被告行為後,刑│││一、毀敗一目或二│一、毀敗或嚴重減│法業已修正施行,│││目之視能。│損一目或二目│其中第10條第4項│││二、毀敗一耳或二│之視能。│有關重傷之定義,│││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減│已由原先須達到「│││三、毀敗語能、味│損一耳或二耳│毀敗」身體機能之│││能或嗅能。│之聽能。│程度,變更為「毀│││四、毀敗一肢以上│三、毀敗或嚴重減│敗」或「嚴重毀損│││之機能。│損語能、味能│」身體機能均屬之│││五、毀敗生殖之機│或嗅能。│,因屬構成要件之│││能│四、毀敗或嚴重減│變更,自有必要比│││。│損一肢以上之│較新舊法,經比較│││六、其他於身體或│機能。│結果,以修正前刑│││健康,有重大│五、毀敗或嚴重減│法要件較有利於行│││不治或難治之│損生殖之機能│為人,是應依刑法│││傷害。│。│第2條第1項前段││││六、其他於身體或│規定,適用修正前││││健康,有重大│刑法規定。││││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284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2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1條前段、現行法│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1,000元以下),││算新台幣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且為刑法分則編未││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之條文而定有││5款│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罰金刑者,於刑法│││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施行法第1條之1│││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修正增訂前,其貨│││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幣單位為銀元,是│││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被告所犯刑法第│││之。」│額提高為3倍。」│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罪罰金刑之提高│││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標準,於適用罰金│││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以百元計算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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