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女 游淑惠 為夫妻,2人未育有子女,游淑惠於
民國96年2月23日因故死亡,原告遂委託訴外人 張萬選 出面與涉入游淑惠死亡醫療糾紛之榜生婦產科 鄭忠政 醫師洽談和解事宜,洽談和解過程中,每遇有爭議之際,張萬選必隨時向原告報告,最後簽訂和解書時,因原告適處理游淑惠之後事,為便利和解事務之進行,遂與張萬選共商委任被告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詎料,被告收受鄭忠政所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竟將之據為己有,拒不交與原告,雖經原告數番催討仍不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和解金47萬元。
㈡又兩造均為游淑惠之繼承人,而游淑惠生前曾於95年10月30
日、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20萬元,原告就被繼承人游淑惠遺留之借款債務雖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在原告繼承應繼分之範圍內,與其對被繼承人游淑惠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惟所餘者,原告自得向同為游淑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即本金35萬元,爰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游淑惠所積欠之借款債務35萬元。倘認原告就上開70萬元匯款無法證明其與游淑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主張該匯款之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該70萬元匯款既非游淑惠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應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該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之妻游淑惠因婦疾前往榜生婦產科就醫,不幸於96年2
月23日亡故,被告以該婦產科鄭忠政醫師在診治中有疏失,與其洽商損害賠償,最後以47萬元成立和解,未受原告委任就其得為請求之部分一併協商和解,此觀之原告沒有出具委託書,且和解書亦未記載原告姓名即明;抑且,游淑惠在診治中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又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各個可以請求之權利人得獨立行使,原告亦可向鄭忠政醫師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賠償純係賠付被告醫藥費、喪葬費(包括臺灣民間習俗之作師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與原告毫無關係。又依證人鄭忠政於偵查中證述:「和解書是與死者老公甲○○簽的,法定上他是唯一有資格的人」等情可知,鄭忠政和解對象為被告,不是原告。
㈡原告主張游淑惠借款50萬元部分,乃原告受游淑惠委託出售
坐落桃園縣○○鄉○○段15、15-2、15-14、15-16、80、80-1、80-2、80-3、114-4、114-5、119地號筆11筆土地分得款1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又原告主張游淑惠借款2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向游淑惠借取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103-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列支票,而匯入供兌現用之款項:⒈票號Z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96年4月10日,⒉票號ZB0000000號、面額115,000元,3票號ZB0000000號、面額25,000元,⒋票號ZB0000000號、面額36,00
0元;且被告及游淑惠代原告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稅11,230元、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500元、一般保險費分期款1,855元,合計26,210元,由原告匯回上開款項,並非游淑惠向原告借款。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女游淑惠於96年2月23日亡故後,被告曾於同年
3月16日與榜生婦產科鄭忠政醫師就游淑惠死亡所涉醫療糾紛一事簽署和解書,約定和解金額為47萬元,並由鄭忠政於同日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收訖,又其曾於95年10月30日、96年2月14日先後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游淑惠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與鄭忠政簽署和解書及收解和解金
,被告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和解金47萬元交付予原告,又游淑惠生前向其借款70萬元,兩造既同為游淑惠之繼承人,被告自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承受游淑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受原告委任與鄭忠政商談和解,且原告匯款予游淑惠之款項,係其受游淑惠委託出售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其向游淑惠借票匯入供兌現用者以及返還游淑惠代納之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與鄭忠政就游淑惠死亡所涉醫療糾紛一事商談和解?⒉系爭70萬元匯款是否係原告貸與游淑惠之款項?㈢關於47萬元和解金部分:
⒈查證人張萬選到庭具結證述稱:「原告當時要與醫院談賠
償的事時,要我陪同到醫院協調,第一次協調的時候是兩造與我還有醫生在亡者家中商談...當初是兩造一起要求醫生賠償,因為醫院要求必須有人出名受領賠償款項,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名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5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張我不認識,告訴人(即原告)跟我認識,為了他女兒之事,告訴人希望我出面跟醫生協調,協調時醫生那邊出來講,金錢數目部分有爭執...當初他們2人講用被告名義出來...我和醫生協調時,有事都先向告訴人說,經過告訴人不同意,大家再繼續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5號偵查卷第8頁)。又證人鄭忠政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證稱:「病人母親乙○○○,她請新莊一位縣議員叫 陳科名 ,請他服務處主任『姓黃』找我,跟我說發生這種事情很遺憾,他說請我去靈堂上香,讓他好走,當場我問黃,是否蘭要跟我要錢,因為被告張很清楚,他都在旁陪病人,也有到長庚醫院,張都沒跟我要錢。當天我去青山路12樓的家上完香,有7、8名家屬,包括被告 及蘭 、張萬選都在。張萬選好像是他們的『阿伯』。去就像鴻門宴,由他們主導,蘭說他去擲杯,他第一次擲到17萬元,第二次擲到67或70萬元,他說我必須給他這些錢,當時黃主任很錯愕,他說蘭請他來時,都沒說要錢之事,蘭說不是要錢,他知道心臟病發跟我無關,他親口說,還一直謝謝我,他又說發生這種事情,我要負道義責任」、「(問:和解書為何由張簽?)他是死者老公,法定上他是唯一有資格的人」、「我是開支票給張。主要是蘭說我不給錢,他要找人來診所抬棺」、「(問:為何談到47萬元?)因為70萬太高,後是跟蘭、被告、張萬選談到這金額。幾乎是蘭在主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01號偵查卷第92頁)。
⒉則依證人張萬選、鄭忠政前揭證詞可知,張萬選原受原告
委託與鄭忠政就游淑惠死亡所涉醫療糾紛一事居中商談和解,雙方商談和解過程中,多由原告主導要求鄭忠政負賠償責任,且關於和解金額之多寡亦需得原告同意始可,嗣兩造與鄭忠政議定和解金額為47萬元後,因鄭忠政主觀上認知被告為游淑惠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故由被告一人與鄭忠政簽署和解書並受領和解金,顯見鄭忠政成立和解之對象非僅被告一人,且上開和解內容尚需原告同意後始得議定,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就游淑惠死亡所涉醫療糾紛一事與鄭忠政簽訂和解書並受領和解金等情,尚非子虛。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
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和解金47萬元均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惟據證人鄭忠政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問:為何談到47萬元?)因為70萬太高,後是跟蘭(即原告)、被告、張萬選談到這金額」等語,則倘被告僅係單純受原告委任與鄭忠政簽訂和解書,焉有可能參與和解金額之決定?再參酌原告於96年7月10日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載稱:「『榜生婦產科』之醫師鄭忠政係與告訴人(即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共同和解,並非係個別和解,且共同和解金額係47萬元。又該和解金額47萬元本應由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0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則原告亦認上開和解金47萬元應由兩造均分,是其主張該47萬元均係其委任被告受領之和解金云云,自難逕信屬實。
⒊至證人張萬選雖到庭證稱:「當初(兩造)都同意醫生賠
償的錢全數捐出去做功德...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名簽署和解書,待被告領得款項後再全數交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當初他們2人講用被告名義出來,錢若拿下來,要拿給告訴人(即原告)做功德...47萬元是開支票,指名給被告,當初有講領到錢要再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5號偵查卷第8頁),惟證人張萬選既已證述前述47萬元和解金係兩造共同與鄭忠政成立和解之金額,則兩造就各自可分得之和解金即有獨立之支配、處分權利,而證人張萬選所陳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領得和解款項後應全數交由原告做功德一節,充其量僅為兩造就各自可分得和解金之用途預作協議,但非就此限制、剝奪被告就其可分得和解金之支配、處分決定權,是原告以證人張萬選證述兩造曾約定被告領得和解款項後應全數交由原告做功德等語,請求被告交付全部和解金,洵非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上開47萬元和解金均係被告受託處理委任
事務所受領之款項,應全數交付於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該47萬元係其本於游淑惠醫療費暨喪葬費實際支付者以及游淑惠配偶之身份,向鄭忠政獨立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項,悉與原告無涉等語,是單就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舉事證,尚無法釐清其等協議各自可分配上開和解款項之比例為何。故本院參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以及原告曾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該47萬元和解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等情,因認兩造協議該和解金分配方式之真意,應係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游淑惠醫療費及喪葬費外,其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⒌據此,被告抗辯其為游淑惠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
3,125元及喪葬費用共372,483元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支出游淑惠之醫療費用3,12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50,423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榜生婦產科診所繳費證明1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張、富露利鮮果行、元盛多媒體企業社、梅林美食店、麗莎食品原料商行、玖福香業舖、大晉水果廣場、合好攝影社等商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臺北巿普濟寺收據、侑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縣三峽鎮靈隱寺懷恩祠存放骨灰證明書、靈隱寺懷恩祠入祠申請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喪葬費用云云,惟其中編號11所示「紅包50,000元」,未據被告 陳明 其贈與之對象及提出受領之憑證,又編號12所示「調解人張萬選(紅包)12,000元」,已經證人張萬選到庭證述渠受託商談和解時,被告有包1個紅包12,000元給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該紅包與游淑惠之殯葬事務無涉,另被告抗辯其支出編號13所示「對年祭禮素菜、水果5,000元」及編號14所示「過年祭禮5,06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德旺食品行、仁屋素食舖、北西水果店、大自然水果行、梅林美食店等商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旺西點麵包廠送貨單各1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上開收據及送貨單僅記載「餐盒」、「菜素料」、「水果」、「年節素菜」等品項,並未敘明其用途,即難逕認確與游淑惠之治喪事務有關,此外,被告抗辯其支出編號15所示「功德懷恩祠50,000」,並提出臺北縣三峽鎮靈隱寺收條影本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收條載明「茲收到甲○○先生助懷恩祠基金計50,000元」,核屬被告個人捐贈性質,並非為辦理游淑惠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逕計入游淑費之殯葬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其另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游淑惠之喪葬費用一節,自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既為游淑惠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及喪葬費用
250,423元,合計253,548元,則被告受領鄭忠政所交付之和解金47萬元,即應先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餘款再由兩造均分各108,226元【計算式:(470,000-253,548)÷2=108,226】。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受任處理和解事務所取得之和解金108,226元部分,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關於70萬元匯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2月14日借款50萬元、20萬元予游淑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其與游淑惠間就上開匯款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質之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1、12頁),惟該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與游淑惠之事實,並無法據以知悉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至證人即游淑惠之妹丙○○固到庭證述稱:「我姐姐先前跟我媽媽借了很多錢,我知道我姐姐曾跟我媽媽借過50萬元、70萬元,但借過幾次我不知道,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其併陳稱:「...在臺北縣林口鄉的土地...登記在原告和5個子女的名下,當時原告有說如果我姐姐急著要用錢,他會先去貸款,當時我只知道要賣土地,但是不知道賣出去了沒有,我知道(原告)當時有先借錢出來給我姐姐,我不清楚給了多少錢」、「當時我姐姐急著要拿賣土地的錢,但是原告說土地還沒有賣掉,如果我姐姐很急的話他就先去借錢給我姐姐」、「我媽媽說土地如果賣出去的話,每個小孩要給我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原告確有意出售兩造及原告其餘子女所共有之土地並分配買賣價金予各子女,則原告與游淑惠間之金錢往來尚另有其等共有土地買賣價金之預付款一端。又被告抗辯原告曾多次向游淑惠商借支票使用並匯入票款以供兌現等語,並提出游淑惠使用之日誌簿影本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至93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指票號ZB0000000號支票部分,已自認確有借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所指票號ZB0000000號、ZB0000000號、ZZ000000000號部分,則未據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加以爭執,自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曾多次向 游淑票 借票使用一節屬實,則原告與游淑惠間之金錢往來復有匯入票款供兌現一端。綜上,原告與游淑惠間之金錢往來非僅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另包括原告匯給游淑惠之土地買賣價金預付款以及其向游淑惠商借支票之票款,是尚無法僅憑原告曾先後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游淑惠之事實,即推論該2筆金錢之交付即屬其貸與游淑惠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游淑惠生前曾向其借款70萬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自乏所據。
⒊而原告復以倘認其無法證明其與游淑惠間就上開70萬元匯
款有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則另主張游淑惠受領該7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游淑惠生前曾於95年10月30日、96年2月14日向其借款各50萬元、20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預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以及借票票款而匯款予游淑惠,已據其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亦詳述如前,則上開70萬元匯款是否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和解金108,2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