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處刑書誤載為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時,因與 黃家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並對甲○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家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