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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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再審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前之判決及裁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鈞院以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為由,於同法第50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審相對人家族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主治
醫師乙○○,因涉及詐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依法偵辦後,部分再審相對人家族成員及民生醫院醫師乙○○已遭鈞院裁定收押。而上開證據資料,再審聲請人固曾於前訴訟程序據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唯鈞院二審之確定裁定則以「末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家族以及民生醫院主治醫師乙○○於原審判決後,因涉及詐欺罪嫌經台南地檢署偵辦後,部分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及民生醫院醫師乙○○已遭本院裁定收押,因而認定民生醫院前揭附件有所不實云云,然原審判決既為94年9月26日即已宣判,而上訴人所指稱之刑事偵查事件卻係發生於原審宣判後之93年10月12日,是上訴人所指陳此部分之事證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並非前揭法條但書所規定之是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者,故上訴人所指陳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之合法事由相符。況退以萬步言,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證,如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等之情節,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無救濟之餘地,併此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足徵前開證據資料,確為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係依法於當時所不能使用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人於95年4月中旬間接獲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業將
再審相對人以詐欺等罪起訴,並於該起訴書第41頁證據清單編號三部分記載『「94.10.12同案被告甲○○偵查中結證」待證事實「……二、坦承為家人投保且以假住院方式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津貼之事實。三、證實 溫倉條 和民生醫院乙○○醫院熟識。四、坦承自85年到94年間,多次在民生醫院假住院的事實……」備註「偵查中對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認罪」』,顯見再審相對人坦承假住院真詐欺之事實,而此偵查中認罪陳述之證據,亦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自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㈣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
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舊法)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可稽。則前開「得使用之證據」,即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經鈞院前開二審訴訟程序認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隨未經斟酌,即依形式程序裁定駁回上訴,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再審程序要無不合。
㈤再審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所涉嫌之集體詐領保險金案件,業
經台南地檢署起訴在案,民生醫院主治醫師乙○○亦因涉嫌協助該家族開立不實病歷紀錄而同受調查,該家族部份成員及乙○○已遭鈞院裁定收押,足證再審相對人及民生醫院附件所述系爭住院期間確有必要云云,顯不足採。再審相對人透過與其掛勾之醫院,取得不實之醫療紀錄,並持醫院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及相關病症紀錄向各保險公司申請高額醫療保險金,以為詐得不法利益,各醫院亦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經受害之各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反映,始由台南地檢署披露該惡行,足證再審相對人所辯其係聽從醫師指示始住院接受治療,及民生醫院附件所稱再審相對人有住院治療必要云云,盡皆不實。
㈥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以再審相對人涉及詐領保險金,並經提起公訴在案,且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中所據為請求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亦有涉嫌偽造,故本件再審理由,亦應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
㈦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已由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作為證物提出,並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案件提出作為答辯理由,有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卷所附上訴狀暨證物可證,是該等證物既已由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顯見再審聲請人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知悉有上開證物。又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亦於該裁定中載明:
「……況退以萬步言,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證,如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等之情節,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無救濟之餘地,併此敘明」等語,有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閱讀裁定內容,亦可知悉該再審事由。準此,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認於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即可知悉,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翌日起算,而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裁定,係於94年12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據,則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5月4日,始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本院9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基礎之證物,係出於偽造,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病歷、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及94年8月3日函暨主治醫師乙○○之說明附件等證物係屬偽造,而聲請本件再審。然查,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證物偽造,必待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為偽造證物之人即再審相對人甲○○,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刑事案件,現為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有再審相對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再審聲請人顯尚不能執是提起再審聲請,自不足以據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五、依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且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乙節,其所稱偽造證物之人亦尚未經有罪之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李杭倫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