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台南縣○○鎮○○路○○○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9、10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住院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住進新樓醫院 麻豆 分院8天(95.2.18-95.2.25),支付醫療費用13,275元,住院期間請醫院看護照顧,支付看護費用6,500元【計算式:1,300(元)×5(天)=6,500(元)】。另95年2月28日及3月28日於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480元,以上共計20,25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交通費9,000元:原告於95年2月25日自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出院後,僱請福斯旅行車送往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休養,支付交通費3,000元、95年4月5日清明節僱請計程車返回麻豆就醫及祭祖,及同月23日離開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回麻豆家中休養,各另支付交通費3,000元,總計9,000元。
⑵原告因左腳骨折行動不便,購買柺杖一付支付1,000元。
⑶看護費163,867元:
①原告出院後,於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休養56天(95.2.26至95.4.22),支付看護費43,867元。
②原告因左腳骨折行動不便,目前需要由他人照料生活
起居,乃自95年4月23日起僱請看護工照料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預計6個月需支付12萬元。
⒊財產損害800元: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遭被告自後撞擊而造成腳踏車後輪變形及部分零件故障,維修費用8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2,560元:
原告從事腳踏車維修買賣工作,於麻豆鎮開設「全民腳踏車行」,並且是「台南縣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會員,於車禍骨折受傷後,目前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經詢問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主治醫師,稱原告至少需休養6至12個月,方可回復正常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個月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原告請求9個月之勞動損失,計142,56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萬元:
原告因車禍而開刀治療,造成行動不便且無法工作,精神所受折磨及痛苦,至深且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元。
⒍以上共計507,482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穿越馬路所致,被
告則有依規定攜帶行、駕照,戴安全帽,遵守速限及方向行駛,無酒後駕車及其他違規情事,被告並無過失。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基於人情道義,數次攜帶水果前往醫
院探望,且申請理賠,原告已領取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18,905元。
㈢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20,255元、送至台中
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之交通費3,000元、柺杖1,000元、原告住在南丁格爾休養之家的看護費43,867元、腳踏車維修費800元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均不同意,其中6,000元之交通費並沒有收據,且原告自陳是請友人幫忙,該費用之多寡是由原告自行決定,並不能因此認為必要且金額合理,而且被告年事已高,應已無勞動能力,至於看護費用則無法證明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則為過高。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被告,於95年2月18日上午10
時20分許○○○鎮○○路○○○號前,自後方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9、10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八天。
⒉原告已領有強制險18,90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過失?如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等語,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對方,其當
時乘腳踏車沿171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知怎麼就發生事故,其也不知道事故發生時,其是要轉彎還是直行,其只記得對方撞到其車尾,碰撞地點於西向東快車道內,其有保持現場,其車後輪歪損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7月17日函附原告95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車速約20公里左右,發生事故前其沒有發現對方車輛,其當時沿興中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要繼續往東,突然對方駕駛腳踏車由其右側左轉出,其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但已經來不及,所以其車前輪仍與對方後車輪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西向東快車道內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7月17日函附被告95年2月18日調查筆錄)。
⒊又查,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7月17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兩造上述陳述以及上述天候、路況等情形以觀,被告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違規橫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始肇事本件車禍事故。
⒋本院將本件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乘騎腳踏車,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至原告表示不同意鑑定報告之結果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指出上述鑑定有何違失之處,且本院核該鑑定之過程並無不法或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節,
應可認定,惟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酌定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70應由原告負擔。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進新樓醫院麻豆分院8天(95.2.18-9
5.2.25),支付醫療費用13,275元,住院期間請醫院看護照顧,支付看護費用6,500元【計算式:1,300(元)×5(天)=6,500(元)】。另95年2月28日及3月28日於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480元,共計20,2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5
日自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出院後,僱請福斯旅行車送往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休養,支付交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清明節僱請計程車返回麻豆就醫及祭祖,及同月23日離開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回麻豆家中休養,各支付交通費3,000元部分,因未能提出收據為證,無從證明確有該筆實際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
⑵原告請求柺杖費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腳骨折
行動不便,購買柺杖一付,支付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163,867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出院後,於台中南丁
格爾護理之家休養56天(95.2.26至95.4.22),支付看護費43,8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左腳骨折行動不便,目前仍需要由他
人照料生活起居,故自95年4月23日起僱請看護工照料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預計6個月需支付12萬元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而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95年10月23日以新樓麻歷字第95271號函覆本院稱:一般下肢骨折之傷患,其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之時間約為一至兩個月,有該函在卷可參,而原告既已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8天,出院後又於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休養56天,此二段時間合計已逾二個月,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返家後仍有需再請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867元。
⒊原告請求財產損害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腳踏車因遭被告自後撞擊而造成腳踏車後輪變形及部分零件故障,維修費用須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2,560元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詢原告傷勢治療之情
形,經該院表示原告係於95年2月18日急診入院後,於隔日接受左小腿脛骨骨折手術,並於95年2月25日出院,該次住院同時伴有右胸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出院後於95年5月9日、26日及同年6月13日回診,骨折已呈癒合現象,理論上休養半年應可恢復工作,有該院95年10月23日新樓麻歷字第952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之傷勢以及醫院之診斷,認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逾74歲,然其現仍
經營腳踏車店,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台南縣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公會繳費收據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採。
⑶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收入之證明,是本院認上述傷害
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5,840元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040元【計算式:15,840(元)×6(月)=95,04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
9、10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95年2月25日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工,94年有利息所得40,406元、名下有11筆土地,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校、職業無,94年有利息所得4,793元,名下有一筆投資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3,962元【計算式
:20,255(元)+3,000(元)+1,000(元)+43,867(元)+800(元)+95,040(元)+100,000(元)=263,96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因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70為適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905元,既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0,284元【計算式:79,189(元)-18,905(元)=60,284(元)】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95年度營調字第59號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核未逾上開規定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應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