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成蘆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